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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录 | 田韶华:《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》


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会议简报 

第十五期


主办单位: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

承办单位:郑州大学法学院

协办单位: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 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

时间:2018年10月28日


 第一分会场:民法总则


主持人:


张善斌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


孙  鹏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


与谈人:


耿  林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


第一单元


报告人:(每人10 分钟)


1.田韶华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


《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》


2.胡卫萍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教授


《数据利益民法保护之立法完善思考》


3.纪海龙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


《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》


4.殷秋实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师资博士后


《论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》


与谈人发言(每人5 分钟)


自由讨论(20 分钟)


主持人(张善斌):各位老师、各位同学,大家上午好!10月28日上午民法年会第一分会场正式开始。这个分会场由我和孙鹏教授一同主持,请耿林教授做与谈人。第一单元有四位发言人,按照规定每位发言10分钟,我在第9分钟的时候提醒大家。有请第一位发言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田韶华教授,发言题目: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。大家欢迎!


报告人:田韶华(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)


论文题目:《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》


谢谢大家!我是来自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的田韶华,很荣幸有机会就这个题目和大家做一个交流。我向大家汇报的题目是《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》。


关于身份行为的含义,我们学界有很多争议,我这篇文章主要是把它定义为直接以发生、变更和消灭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这样一类法律行为。比如说结婚、收养、协议离婚、协议解除收养这类身份行为。


之所以选择这么一个题目进行研究,主要是考虑到我们现在正在制定民法典,民法典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体系化。在我们的民法制度中,最具体系化的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。教科书中一般都会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两类,一类是财产行为,一类是身份行为。但是现在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建构角度,就以合同行为为典型的财产行为,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体系上都是相对比较成熟和科学的。


但是身份行为,首先在立法表现上比较分散,没有形成体系。比如这次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,结婚行为有无效和可撤销之分,但是收养行为只有无效。在瑕疵事由中,结婚行为中的无效事由有法律明确规定,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有胁迫和欺诈。但是在收养行为中,无效事由由民法总则规定。对于协议离婚和协议解除收养,瑕疵事由是否会产生无效、可撤销的效果,立法中并没有规定。


从学术研究层面来讲,对身份行为的关注可能也不够。所以,我一度也很困惑:我这样一个题目,究竟属于民法总则的领域还是属于婚姻家庭编草案的领域?会议方把我安排到这里,看来它应该是属于民法总则领域。但是从内容上来讲,更多涉及婚姻家庭编草案的内容。从本质上讲,它应当是婚姻家庭编如何和民法总则协调和衔接的问题。


因为我要谈的是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,所以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:它可不可以体系化,如何体系化?这就产生它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。关于这个关系,在学术中有很多争议。我的观点是:它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行为。因为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最重要的两个特征:一是它具有意思表示,具有表意性,不管是结婚、离婚、收养、解除收养,都蕴含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;二是它具有设权性,虽然说身份行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,但是这个法律关系依然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形成的,而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。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,它具有设权性。所以说,身份行为从理论架构上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。这是一点。


第二点,它虽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,但是与财产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相比,有非常巨大的区别。比如说,身份行为产生的关系是身份关系,它是一个伦理关系,不是一个财产性的关系。再比如说,身份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,而合同行为一般是一时性的。身份中的意思表示是非理性、非功利性、非计算性的,而合同行为中它显然是功利的、理性的、计算性的。另外,身份行为中我们一般要求要式行为。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,它和合同行为、财产行为有很大不同。


基于这两点,我认为:第一,它是一种独立于财产行为的法律行为,所以它具有体系化建构的基础,可以体系化;第二,它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,所以可以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比较成熟的理论框架,再结合它本身的特色,建构起它自身的理论体系。这是我要谈的第一点。


这样的话,我认为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应该从两个方面完成,一是外部体系化,二是内部体系化。外部体系化主要是如何和民事法律行为相衔接的问题,这方面我谈以下几点:


第一,借助民事法律的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分,在身份行为中也区分成立和生效。现在的婚姻家庭编和婚姻法理论都没有提到身份行为的成立。比如说结婚登记后,若没有符合法定结婚的要件,属于无效婚姻。但如果没有登记,该行为如何评价?现行立法上并没有这样的评价体系。所以我觉得应该承认身份行为的成立和不成立的区分。没有登记,就认定其不成立,而不是无效。


第二,关于身份行为的效力体系。在民法总则中,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分为有效、无效、可撤销、效力待定等几种。尤其是效力瑕疵体系,就是无效、可撤销和效力待定。这里面除了效力待定不适合身份行为之外,像无效和可撤销,这两个层次的区分,都应该适用于身份行为。


第三,关于身份行为瑕疵事由的类型体系。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瑕疵类型,比如欺诈、胁迫、乘人之危等等,都是比较成熟的类型化建构,它也可以适用于身份行为,除非跟身份行为的性质相违背。比如,显失公平规则不能适用于身份行为。这是外部体系化的总体理论框架。


第二个角度是内部体系化,主要是结合身份行为的特色来建构它自身的理论体系。这个特色主要应当考虑到身份法的价值取向:稳定家庭关系、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。另外还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、尊重继承法律关系,以及身份本身的逻辑结构等。所以达成身份行为的体系化,意味着婚姻家庭法不仅仅追求价值性,同时还追求科学性。


内部体系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:一是身份意思表示构成的特殊性。在财产行为中,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什么?它的内容是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,就是当事人自己设权,形成权利义务关系。但是身份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,它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创设和解消定型化的法律关系。二是身份行为能力。民法总则中关于行为能力规定,是计算性、功利性的,是针对财产行为的。而身份行为的行为能力,不是交易上的计算能力,所以我觉得在行为能力的判断上,应当比财产行为的行为能力要求低一点。一个人可能不能判断我要签一个多么大标的的合同,但是要判断是否爱一个人,是否适合跟这个人结婚,还是能够准确做出意思表示的。三是关于瑕疵身份行为的界分基准。首先要界分成立和生效,如果不符合成立要件的,就不成立。成立要件主要是两个:一是意思表示要形成合意;二是符合法定的形式,这二者缺一就不成立。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案子:比如甲没有达到法定婚龄,他借他哥哥的身份证和一名女子结婚,即冒名结婚和借名结婚。法院如何认定和评价甲的行为呢?在我看来,甲借哥哥的身份证结婚,结婚证上登记的是他哥哥和另外一名女子的信息,但他哥哥根本没有结婚的意思表示。所以,尽管办理了登记,也不能认定为结婚行为成立。其次,关于无效、可撤销的界分基准应当以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。所以,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无效事由并不当然导致身份行为无效。另外就是瑕疵身份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。这里面我觉得特别需要重视的是瑕疵身份行为的补正。就是它尽管无效、可撤销,但是基于对身份关系的尊重,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?比如,事后两人共同生活、事后追认、事后无效的事由消失等,都应当让瑕疵身份行为有效。在瑕疵身份行为中,特别注重对相关当事人的保护。在民事法律行为当中,如果一个行为被撤销了,那么有过错一方应当向无过错一方承担法律责任。但是身份行为中就没有这样的制度。一个人欺诈对方而结婚了,或者重婚,《婚姻法》只规定了婚姻的宣告无效或撤销以解决上述问题。在这样的情况下,有过错的一方是否应当对善意的、诚信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呢?我觉得这方面应当予以制度建构。   


所以总得来讲,我希望将外部和内部体系化两者结合,促进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,促成婚姻家庭编立法的科学性。


我的发言到这里,谢谢大家!


主持人(张善斌):大家对身份行为关注得少一点,大家都对财产行为关注得多一点。实际上,身份行为中确实有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:未登记的行为是未成立还是未生效?身份行为意思表示是表示什么?它跟我们的财产行为确实不一样。再次感谢田韶华教授给我们带来的演讲。第二位发言人是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胡卫萍教授,发言题目是《数据利益民法保护之立法完善思考》,掌声有请。


【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】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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